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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9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3102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21245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1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环高架道路外圈民星路出口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栾某某、贾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物损赔付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