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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顾某某、严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律师,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严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律师、申律师,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办理旅行社境外旅游许可证为由,谎称办理过程中需要疏通关系,先后多次向周某索要钱款,共计骗取周某人民币14万元。
其中,顾某某指示严某某冒充上海市旅游局领导向周某骗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谎称于某某、杨某某系旅游局领导,要求周某向上述二人分别汇款人民币6.7万元和1万元,收取周某的银行卡及各类好处费共计4.3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在帮熟人办事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诈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超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严某某系初犯及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未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获利,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汇款证明、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转账凭证及被告人顾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顾某某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严某某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查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初犯。
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97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严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涛
人民陪审员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单春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连文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