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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8日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71111日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余慧、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125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余慧、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3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XXXXXXXX号,向暂住在该处的被害人范某某夫妻替他人催讨房屋欠款。
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欲进入范某某屋内,遭范某某拒绝,两人在推搡中致被害人范某某左眼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构成重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被害人申请再次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结论为:若查证被鉴定人范某某左眼部确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则其现遗留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顾某、金某、胡某某的证言,门急诊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受伤照片、工作情况、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帮朋友催讨欠款,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范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张某某上诉认为,其和范某某没有推搡,也没有用饮料瓶砸范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判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
请求二审对张某某的行为重新认定,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帮朋友催讨欠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
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系因被害人范某某阻止其深夜强行闯入范某某的住处而与范产生争执,双方推搡中导致范某某左眼球破裂,构成重伤,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过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星
审判员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陈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查鸿翔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