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孙XX等5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6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xx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X
被告人自报史X
辩护人陈律师,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卢xx
辩护人张律师,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X
辩护人马律师,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李X、史X、卢xx、刘X犯盗窃罪,于20156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贺律师,被告人李X,被告人史X及其辩护人陈律师,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李X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62023时许,由被告人孙xx、史X、卢xx、刘X在本区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W217产线,窃取4箱无线网卡(其中1箱散装无线网卡)。
被告人孙xx等人将散装的1箱无线网卡存放于史X、卢xx的内务柜中,3箱整装放于车间物料区。
嗣后,被告人史X、卢xx、刘X挟带部分散装的无线网卡窃离公司。
2014621日上午,被告人李X等人将存放在内务柜中的无线网卡,采用挟带的方法,将散装的无线网卡窃离公司。
后上述人员将窃得的无线网卡交予他人销赃。
经估价,被告人孙xx、李X、史X、卢xx、刘X窃得散装的无线网卡237片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0余元;未带出厂房的三箱整装的无线网卡1425片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0余元。
201499日,被告人孙xx、卢xx、刘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918日,被告人史X被公安机关抓获;1121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李X、史X、卢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情况说明、孙xx的工作职责说明,证人魏某某、赵某某、陶某某、蔡某某、熊甲、张某某、杨某某、熊乙的证言,购销合同和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李X、史X、卢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数额为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盗窃未遂数额为35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xx、李X、史X、卢xx、刘X所窃取的3箱整装无线网卡,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李X、史X、卢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xx是盗窃预谋者之一,又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行者,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X、卢xx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史X、卢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X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需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
被告人虽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刘X虽然否认挟带网卡离开公司,但其到案后供述了与被告人孙xx、史X、卢xx一起将无线网卡从车间窃至卫生间、内务柜、车间物料架等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的上述供述属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史X、卢xx、刘X在家属的配合下,已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9日起至20209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21日起至202111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18日起至20193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9日起至20193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9日起至20193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单位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倪XX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