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潘xx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7日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12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5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X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律师、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630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纠集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路***弄11支弄***号6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以两人曾发生关系为由欲让被害人家人知道相威胁,向被害人朱某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朱某被迫于201471日向被告人潘某某的XX银行帐户(卡号62178508****3424718)转账10000元。
2014711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无钱支付房租为由,向被害人朱某索要钱款,被害人朱某被迫于同日向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XX银行帐户内转账9000元。
此后,被告人潘某某又以需要调养身体为由,再次向被害人朱某索要钱款10万元,并再次纠集他人至被害人朱某家中骚扰,被害人朱某被迫同意向其支付10万元。
201472215时许,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华光路附近XX银行门口等待被害人朱某取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有关被潘某某多次敲诈的陈述;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夜总会上班期间,曾安排潘某某陪朱某唱歌;3、潘某某的XX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朱某给潘某某汇款19000元的事实;4、扣押清单、相关微信与短信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潘某某的手机,并从潘某某和朱某的手机上截取了双方的聊天记录;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潘某某到案情况;6、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朱某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潘某某在敲诈勒索10万元的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某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四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认为自己未对朱某进行敲诈,19000元是朱某自愿给的。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犯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潘某某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均没有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查,上诉人潘某某在与被害人朱某搭识后,以曾与朱某有性关系为由,采用上门骚扰、发短信威胁朱某等方式,向朱某索要钱款,迫使朱某向其汇款。
上诉人潘某某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并已从被害人朱某处敲诈到钱款,故原审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并无不当。
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倪XX
代理审判员胡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