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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0日
原告:xx,男,1993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83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夏xx、徐梦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1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原告郭xx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徐梦舟的起诉。
2018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夏xx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郭x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0,526.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郭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郭x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5,493.7元,其中医药费109,087.7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天)、营养费2,400元(40/×6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20×0.1)、护理费8,430元(2,810/×3个月)、误工费42,000元(6,000/×7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郭xx聘请律师的费用7,000元。
对前述费用,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承保部分由被告夏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取内固定发生费用的诉权。
事实和理由:201612111112分,在本市天山路近古北路约100米处,被告夏xx驾驶牌照号码为沪A××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xx受伤。
当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xx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筋膜室高压。
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xx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是涉案车辆沪A××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夏xx辩称:对原告郭xx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此外,其同意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亦无异议。
本次事故中,被告夏xx所驾沪A××机动车亦受损,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8,700元。
对此,原告郭xx应按责承担20%,即1,740元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夏xx已经向原告郭xx垫付了医药费25,429.5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郭xx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亦无异议。
但,对原告郭xx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向原告郭xx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及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因各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郭xx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含有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原告郭xx赔偿被告夏xx关于沪A××机动车20%的维修费(即1,740元)、被告夏xx垫付的医药费25,429.50元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
因原告郭xx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xx驾驶机动车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
故本起交通事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八十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夏xx应当对原告郭xx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郭xx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09,087.7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8,399.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60天,含二期)。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55,650元(27,825/×20×10%)。
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16,100元(2,300/×7个月,含二期)。
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90天,含二期)。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2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因各方均无异议,确定为1,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关于保留后续取内固定发生费用的诉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予以准许。
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五项合计75,9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车辆维修费二项合计1,700元。
不计入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赔付原告郭xx83,230.16元。
被告夏xx应赔付原告郭xx律师费3,000元;原告郭xx应赔付被告夏xx机动车维修费1,740元,并退还被告夏xx垫付的医药费25,429.50元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可互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91,62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83,230.1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郭xx金额总计164,856.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xx应赔付原告郭xx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郭xx应赔偿被告夏xx车辆维修费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郭xx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夏xx垫付的医药费25,429.50元;
五、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81.60元,由原告郭xx负担714.50元,被告夏xx负担1,6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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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