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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2日
原告:xx,女,19697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年、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654.1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每日计算21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每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5,853元(2,2002,810/月计算(60-21)天)、医疗辅助器具150元、交通费2,7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71,062.14元。
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1016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新凤南路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驾驶员张某某是第一被告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过高,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名伤者赵瑜衡,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分摊。
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扣除伙食费、非医保及无对应门诊病历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8,666.09元(已扣除伙食费381.80元和医保统筹735元),住院天数21天,支付护工费2,2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还查明:20176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赵瑜衡于20177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该案调解结案,调解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7930日前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瑜衡130,291.19元。
二、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7930日前赔偿原告赵瑜衡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975.80元、减半收取1,487.90元,由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7930日前支付给原告赵瑜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本院确认28,666.09;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1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其余39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5,19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车辆维修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上述费用合计57,426.0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426.09,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一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四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54,426.09元;
二、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3,000元;
三、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60元,减半收取788.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70.50元,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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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